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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试行)》《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10-09    来源:    作者:
  • 转自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提升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常养护管理是指省交通运输厅督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和相关检查,并督导经营单位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开展高速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小修保养、维修检修、除雪保通等养护施工作业。

    第四条  经营单位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列支投入足额日常养护资金,确保高速公路处于优良技术状态。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国家、行业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科学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

        第六条  经营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推广“四新”技术在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应用,提升养护科技水平。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条例、标准、规范、政策、办法。

    第八条  各市(地)交通运输局负责管理辖区所属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条例、标准、规范、政策、办法;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九条  各经营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所属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条例、标准、规范、政策、办法;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三章  养护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主要内容:日常保洁、绿化剪修、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通道)、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机电设施(供配电、照明、通信、监控、消防、通风)、服务设施、路网运行监测设施以及除雪保通作业等方面。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总体标准:要做到各类制度健全、运行机制顺畅、管理职责明确、执行落实到位、安全生产达标;路容整洁、绿化亮丽、路基稳定、路面平整、结构安全、设施完好、标线清晰、标牌醒目、视线良好、监控到位、除雪高效;高速公路路面技术状况(PQI)优等路率保持在88%以上,力争达到全国中游以上水平。

    第四章  巡查与检查

    第十二条  日常巡查采用观察、目测及人工测量,定性与定量观测相结合方式,巡视外观状况,鼓励采用无人机等信息化技术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日常巡查的频率不应小于1次/天,遇重大活动,遇强降雨、台风、大(暴)雪、冰冻等极端天气情况及高速公路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增加日常巡查频率,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快速消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尽快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对高速公路路面进行日常检查,掌握路面技术状况、研判病害危害程度和趋势,及时消除有损路面的不良因素。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按规范规定的检查频率对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进行相关检查,根据检查和技术状况评定结果,分类采取不同的养护管理措施,保证桥梁和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设置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并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开展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桥梁和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不少于1次的专业培训,且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构建人才培养机制,建立稳定、专业的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团队。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针对长大桥梁、特殊结构桥梁和重要桥梁及隧道的自身特点和技术要求,编制养护技术手册,建立桥梁和隧道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及时记录检查和养护管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统一设置桥梁和隧道信息公开牌。大、中、小桥梁及隧道应做到“一桥一牌”“一隧一牌”。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名称、路线编号、路线名称、类型、养护单位、管理单位、监管单位、联系电话等主要信息,且做到内容完整、更新及时。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公路桥梁病害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修复病害、消除隐患;难以及时修复和解决的,应及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五章  技术状况检测与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规定频率开展高速公路技术状况科学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制定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科学依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每年开展辖区所属高速公路路面技术状况自动化检测工作,在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年度养护计划在每年3月初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并同时抄送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提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通保畅方案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

    进行养护工程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或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需要提前15日向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并在养护工程作业开始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重大节假日期间要做好辖区高速公路保通保畅工作,提前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养护施工,除应急抢险外,重大节假日期间暂停所有影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养护工程施工作业,确保重大节假日期间养护工程施工作业路段顺畅通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要加强公路路产保护,加大对公路路产巡查力度,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损坏及占用路产路权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单位和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通报受损路产情况,协助做好渉路案件处理及结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建立高速公路路况信息收集、报告和发布制度,自然灾害期间要严格执行值班值宿制度。

    第六章  除雪保通作业

    第二十七条  除雪质量标准。

    除雪作业后,行车道、超车道均应露出原有路面。没有露出原有路面的积雪部位不应连续。加减速车道、匝道应全部露出原有路面;与主线相连的连接线的积雪应清除到位。路面露标线、路肩显缘线。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处、路缘带内的积雪清除干净;紧急车道上的积雪清除到拦水梗或路缘石外,堆放高度低于最下方护栏板底边高度;春融期间要及时排除路面上汇集的融雪水,确保高速公路路面无积水。

    第二十八条  除雪时限要求。

    小雪要求即下即除,雪停后6小时内完成基本除雪作业,12小时内满足开通条件;中雪要在雪停后12小时内完成基本除雪作业,并做好防滑工作,24小时内满足开通条件;大雪要在雪停后36小时内完成基本除雪作业,并做好防滑工作,48小时内满足开通条件;暴雪要在雪停后48小时内完成基本除雪作业,并做好防滑工作,60小时内满足开通条件;

    第七章  养护安全作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施工作业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安全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目标,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位。经营单位应制定《高速公路养护安全作业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情况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施工作业要按照现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规定,规范设置足够距离和数量的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清晰醒目。统筹布置养护施工作业路段,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时段,避免造成高速公路交通拥堵。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路面清扫作业以清扫车清扫为主,清扫作业车辆提示标志和警示标志应齐全;当进行人工清扫时,保洁人员应穿着有反光标志的工作服,设置必要安全警示标志,确保清扫作业现场绝对安全;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间无照明设施、大雾天等)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作业。

    第八章  养护内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文件、台账、巡查记录、检查记录、日常养护项目维修原始记录、交通情况调查、路况基础数据、年度养护计划等养护管理信息和内业资料,做到真实、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分类、归档。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一桥一档”“一隧一档”建立长大桥隧、特殊结构桥隧和重要桥隧技术档案,收集归档桥隧基本情况、养护巡查检查记录、技术状况、维修加固以及其他内业档案资料,做到内容完整、更新及时、查阅方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职责采取定期专项检查或不定期随机抽查等方式,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经营单位应接受、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贯彻国家、省相关公路养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经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二)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高速公路日常养护计划执行、施工等环节规范化管理情况;

    (四)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五)高速公路养护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情况;

    (六)其他要求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经营单位养护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经营单位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经营单位采取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运输厅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服务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依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服务区应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切实加强服务区基础设施的日常管养,维护好运行秩序,强化安全应急保障,提升综合服务水平,为社会公众出行提供良好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围绕服务区的公益性服务和基本功能,构建通行费投入为主、服务区经营所得补偿为辅的服务区公共设施的改善和维护投入保障机制(包括房建、匝道、场区、信息化、绿化、环保、安全、应急、公益宣传和附属设施等)。服务区公共设施的改善和维护经费应纳入高速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五条  服务区应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应有的服务保障,并努力提升服务品质。

    第六条  当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设、改造、维修、扩建。服务区标准、规模与原有设计批复发生改变的应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负责制订全省服务区相关政策、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执法监督并承担省本级监督实施具体工作,协助制订全省服务区相关政策、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各市(地)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服务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及技术标准。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辖区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服务与经营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服务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及技术标准;接受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对服务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三章  开通和关停

    第十一条  服务区应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加油站、免费开水供应、便利店服务等基本服务设施必须同高速公路同步投入使用。其他服务设施,可分期完善,逐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服务区服务设施的配置,应符合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的相关规范与标准要求。服务区的运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含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齐备;

    (二)购物、餐饮、住宿、车辆能源补给、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齐备;

    (三)停车场按客、危、货车辆类型合理分区,分类设置停车位,道路渠化安全、科学,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提倡完善剩余车位提示功能;

    (四)服务区各类设施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交通标志、标线和标牌应设置规范,匝道出入口应设置警告标志、标线,出入口加、减速车道长度应满足规范标准要求;

    (五)场区、建筑、消防等相关设施验收合格;

    (六)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污水处理、备用电等设施功能齐全;

    (七)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服务及安保人员;

    (八)应当按照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出行特点和服务保障要求,设置特殊人群专用通道,配置和完善无障碍设施、专用设备。

    (九)设施内视线和路径引导系统的标志与标识应醒目、清晰且有连续指向和引导作用。中俄边境地区应增加俄文标注,内蒙古地区应增加蒙文标注。

    第十三条  服务区应向社会公众提供持续、稳定、完善的服务,不得擅自关停,原则上同一条高速公路相邻服务区不能同时关停。若有特殊原因确须关闭服务区的,应制定应急保障措施提前30日向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总体要求:

    (一)服务区经营项目应做到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齐全有效,并悬挂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三)服务区应提供多种消费支付方式,适应和满足不同顾客的需求。

    (四)服务区应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合作投入餐饮、超市、车辆能源补给、汽修、客房等经营性项目服务,公平竞争,提供高品质、多样化服务。

    (五)服务区各类人员应经专业培训、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服务区设施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等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节假日车流高峰期,应加强物资储备,保障食品、油品供应,增加保安、保洁力量,加强服务区内交通疏导和秩序管理,做好服务区出入口的车辆管控和诱导,避免造成主线拥堵。

    第十六条 鼓励服务区利用视频、多媒体自助终端等传播手段,为司乘人员提供道路通行、天气、旅游等公共信息查询服务。临近重点旅游景区的服务区,加强与景区管理单位协作,实时发布景区道路使用情况,努力避免进入景区的道路拥堵。

    第十七条 服务区可根据所处地域特点与文化特色,提供包括房车补给站、备用电设备、娱乐休闲、特色美食、特色产品、旅游咨询、司机之家等延伸服务。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第一责任人,对服务区经营性服务项目承租方负有管理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约管理,不得“以包代管”“层层转包”。

    第十九条  公共卫生间应设施完好、功能齐全、洁具清洁,室内应保持通风良好、照明充足,无异味、无蝇虫,地面无积水、污渍、杂物等,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服务区应按照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强食品加工、销售、保管全过程卫生安全管控。

    第二十一条  能源补给服务应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油号齐全、油量准确、油质优良,严格执行国家调控政策,不得擅自加价。鼓励服务区结合新能源汽车用户规模和发展需求,增设加气、充电及换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客房、汽修、购物服务应建立相应的服务标准、人员、设备、安全等管理制度。有条件的服务区,可以增加洗衣服务、增设地方特色产品专柜,满足长途旅客和接驳运输驾驶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服务区应在抢险救灾、交通战备、军警特情等突发事件中提供驾乘人员临时安置服务,为突发事件提供紧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地域特点,着力开展主题服务区和特色服务区建设,创建具有地方特色、文化特质、丰富内涵的服务区。积极开展服务区与旅游、物流、文化、新能源等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旅游服务区、康养服务区、智慧绿色服务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服务区加强与运输企业协作,设置专门空间,建设司机之家,加强服务区文化建设和公益宣传。

    第二十六条  服务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安全运营岗位责任,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加强区内巡视、巡查和安保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落实职业健康与安全防护要求。发现在服务区倒客、倒货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服务区应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完善应急响应机制;针对车辆人员拥堵、自然灾害、事故险难、公共卫生、区域治安、恐怖事件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按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服务区应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和指令,在检疫机关、卫生健康部门指导下,调整和完善应急预案,落实疫控筛检和联防联控措施。

    第五章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服务区应当健全制度,加强自我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经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行业监管。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及时处理、及时反馈。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服务区经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服务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强所属服务区的运营管理,并做好路政管理协作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采用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方式对服务区运营、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每两年开展一次服务区星级评定工作,以客观、准确评价其综合服务水平,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服务区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进行罚款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置在服务区之间,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公厕、短暂休息等最低限度服务的高速公路停车区和其它收费公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